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探讨论文

时间:2022-10-29 17:48:32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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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探讨论文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学说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探讨论文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一个法律体系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二、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互相独立而不发生一个优于另一个的法律体系?”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早期的学说主要有两派: 一派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各自独立,互不隶属,此即“二元论”。另一派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一元论”。“一元论”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另一种则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20 世纪50 年代时出现了突破二元论和一元论的协调论。

  ( 一) 二元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早期学说中,最早出现的是二元论。19 世纪末,由于强调国家主权以及主权国家国内立法权的加强,出现了二元论。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构成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法律渊源、法律实质都不相同。二元论的创始人是德国的特里派尔( Triepel) 。特里派尔在他1899 年出版的著名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一书中阐述了二元论的观点。他的结论是: “国际公法和国内法不只是属于法律的不同的分支或部分,而是各自构成不同的法律体系; 两者虽有密切的关系,但彼此不相隶属。”

  二元论的典型代表人物还有意大利的安吉洛地( Anzilotti) 、德国学者沃尔兹( Walz) 、英国的奥本海( Oppenheim) 等。对于二元论,一元论者对其进行了抨击,其他学者也对其进行了评价。如凯尔森就对二元论进行了批判,认为其“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我国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先生如此评价: “二元论的国际法国内法对立或平行说固然比较能为实在法学派所接受,但也偏于强调两者形式上的对立,而忽视它们实际的联系。”韩国的柳炳华先生对二元论进行了批判,认为“二元论从非现实假设出发,其理论构成存在矛盾。因此,它不是完美的理论”。我国国际法学家李双元、黄惠康教授认为: “二元论从实在法出发,揭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性质,论证两者隶属不同的法律体系。这是国际法理论上的重大突破。但这种学说在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各自独立的一面时,忽略了两者之间的相互联系,对两个法律体系的解释带有片面性和绝对化的趋向,造成两者的截然对立,最终难以全面阐释实际的法律现象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两者所特有的复杂关系。”

  综合学者的评价,二元论应当是有其本质的缺陷的。其本质缺陷就在于片面的强调了国际法和国内法不同的地方,而忽略了二者的联系。而实际上,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补充、相互依赖,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关于它们的联系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中具体阐述。

  ( 二) 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一元论

  这种理论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适用于国家的对外关系。由于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因此国内法要优于国际法。国际法甚至被称为国家的“对外公法”。这种学说起源于黑格尔的国家绝对主权理论,在19 世纪末和20 世纪初产生于德国,代表人物有德国学者耶利内克( Jellinek) 、佐恩( Zorn) 、温泽尔( Wenzel) 、伯格霍姆( Bergholm) 。耶利内克认为“国际法的效力在于国家的自我限制”。佐恩和温策尔认为: “国际法的根源在于国内法,只是国内法的一个分支,适用于国家的对外关系。”伯格霍姆认为: “国际法是法律,但是,一切法律都出自国家的意志,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在于国家的意志的自我限制。”对于这种学说,很多国际法学者对其进行了批评。周鲠生先生认为: “这样推论的结果可至于根本打消国际法的效力。”

  李双元、黄惠康教授是这样评价的: “它的错误在于: 1. 理论上缺乏依据。如果每个国家都可以有自己的国际法,这样各国都可以有自己的国际法。这就改变了国际法的性质,使其成了‘对外公法’。2. 核心错误。抹杀了国际法的作用,从根本上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的意义。3. 为侵略者滥用。这种把国家意志绝对化,从而否定国际法效力的做法,是为适应强国向外侵略扩张的需要,以达到把本国意志强加于国际社会,实现统治全球的目的。”综合学者的观点,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一元论,归根结底是否定了国际法,否定了国际法的效力和存在的意义。因此这一理论早已经为国际法学界所抛弃。

  二、我国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学说

  ( 一) 相互联系论

  我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梁西先生在其主编的《国际法》一书中提出了“相互联系论”。梁西先生认为: “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性质、主体、渊源、效力根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和实际执行等方面,都有着显著区别,但是,另一方面,现代国际实践也向我们表明,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与发展,并不是彼此孤立无关,而是相互联系着的。”梁西先生具体论证了国际法和国内法发生联系的几个方面,并将其概括称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联系论”。国内大多数学者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支持“相互联系论”,但是观点都和“相互联系论”相似。大体都是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区别,但是又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相互联系。

  ( 二) 法律规范协调论

  2001 年,我国学者李龙、汪习根两位教授共同撰文提出了“法律规范协调论”。该理论认为: “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准确把握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起点,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李龙、汪习根教授进一步提出并论证了“法律规范的和谐统一是科学地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逻辑起点; 法律价值的善恶与否是理性地判别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标准”的基本观点。对于“法律规范协调论”,国内有一些学者对其进行了评价。

  如孙笑侠教授、万鄂湘教授、张兴平教授都对这一理论进行了分析和评论。学者们认为,“法律规范协调论”从法律规范的层面来讨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指出了他们之间的同一性,为当代法学界讨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视角。但是,学者们同时也指出了这种理论的不足。综合起来,主要的质疑在于: 该理论所探讨的法律规范的协调一致是我们能够看到的表面,而决定法律规范形成和发展背后的深层次的因素应该是探讨二者协调一致的原因不可或缺的路径; 对国内法和国际法善恶进行价值判断的主体是谁,良法标准是否能够发挥协调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功能。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分析

  ( 一) 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区别、相互联系

  1.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 1)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根据不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自多个国家的共同意志,国内法的效力根据则来自本国的单独意志。

  ( 2)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渊源不同。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的规定: “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国内法的渊源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国际协定和条约。而各国国内法的渊源依各国法的历史和现实而不一样。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判例法是重要的法的渊源; 而大陆法系国家中判例法一般不是法的渊源。总之,从法的渊源来看,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大不相同的,虽然国内法也承认国际协定和条约作为渊源,但是那毕竟只占国内法渊源的很小一部分。

  ( 3)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主要的主体; 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一般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有时也可以成为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不是国内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

  ( 4)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内法调整的是一国范围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是各国内部发生的关系。

  ( 5)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制定方式不同。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国际法是作为国际杜会平等成员的各国,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无论国际条约还是国际习惯,都必须有主权国家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生效。而各国国内一般都有专门的立法机关,国内法一般是国家立法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则是由法官的判决作出。

  ( 6)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实施方式不同。国际法的实施是指国家自觉履行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将国际法引入其国内法的活动和过程。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暴力机构,因此在强制执行力方面,国际法是比较弱的,因此被称为“软法”。国内法的实施包括国内法的执行、适用和遵守,具体来说,是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以及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对违法国内法的行为,国家拥有暴力机关对其进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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