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规约》中罪刑法定原则探讨的论文

时间:2019-12-28 15:20:31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罗马规约》中罪刑法定原则探讨的论文

  一、《罗马规约》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罗马规约》中罪刑法定原则探讨的论文

  (一)《规约》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1.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强调的是犯罪的法定化,它是指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规约》规定的国际犯罪,才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其具体规定可以理解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在“发生时”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行为“发生时”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时。其次,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规约》所规定的犯罪,才根据《规约》负刑事责任。具体来说,现阶段《规约》只规定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具有管辖权,并规定了相应的犯罪构成,所以现阶段只要行为人不实施以上四种犯罪,就不可能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最后,《规约》不影响依照一般国际法将某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某种行为虽然不构成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犯罪,即依照《规约》不构成国际犯罪,但并不能否认其按照一般的国际法将其界定为犯罪行为的可能。

  2.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突出的是刑罚的法定化,即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定罪的人,只能够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处罚。对于构成《规约》规定罪行的行为人,在经过审判被法院定罪以后,只能够判处《规约》所规定刑罚。由于《规约》只规定了监禁刑和财产刑,所以,被告人也就只能被判处这两种刑罚。同时,具体监禁刑和罚金刑的判处应当依照《规约》进行。如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30 年,无期徒刑的判决必须以犯罪极为严重而且犯罪人个人情况证明判处无期徒刑非常必要为前提等等。在进行具体的刑罚裁量的时候要以《规约》的规定为依据,量刑时应当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对于一人被判数罪的,总刑期应当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但不能超过30 年等等。

  3.对人不溯及既往:根据《规约》的规定,行为人只对《规约》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负《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而对生效以前的行为则不予追诉。如果在判决做出以前,法律规定发生了变化,应当以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人不溯及既往”强调的是国际刑事法院不对其建立之前的行为具有管辖权,这一点和此前建立的特别法庭有很大不同,如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等都是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后建立的,在管辖权上具有明显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溯及力这个问题上,国际刑事法院明显优于前几个国际特设法庭。其次还明确了对于《规约》生效以后加入的国家的效力问题。对于在《规约》生效以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法院只对《规约》对其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经根据第12 条第3 款提交声明表示接受法院管辖。

  4.禁止类推解释:《规约》规定,对于犯罪的定义应当严格解释,不得任意类推延伸;如果法律规定含义不明确,对于犯罪的定义不得不做出解释的时候,做出的解释应以有利于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为原则。《规约》明确禁止类推,同时在特殊情况下不得不适用类推的时候,只允许有利于被调查、被起诉、被定罪人的类推。前者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限制类推的趋势,而后者则反映了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类推在一定程度上的容忍。

  二、《罗马规约》中罪刑法定原则评析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不完整性

  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两大功能,即保护社会与保障个人权利。罪刑法定原则集中体现了保障个人权利的这一价值需求。在保护社会与保障个人的价值冲突中,优先选择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必然要求刑法不溯及既往,它要求认定某一行为是否犯罪、应否处以刑罚、应当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必须根据当时的法律,而不能根据行为之后的法律。尽管对于不溯及既往的外延,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理解,即英美法系不溯及既往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而大陆法系主要指的是实体法,至于程序法是否在禁止之列,则尚有争议,但是现代国家没有一个不声称其刑法不溯及既往。当我们将视角转移到国际刑法时,我们发现这一原则在国际刑法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肯定。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大部分国际刑法方面的公约都没有明确地规定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二有个别国际刑法方面的公约明确规定法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1968 年11 月26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战争罪及反人道罪不适用时效公约》规定,对这类犯罪的追诉不受时效或者其他时效的限制。同时也规定该条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三、《罗马规约》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

  (一)明确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国际犯罪的一般概念

  关于国际犯罪的概念,国际法上尚无定论。在《规约》谈判过程中,关于国际犯罪的定义引起广泛的争论,焦点在于将国际犯罪定义为“一般国际法上的犯罪”还是“依照条约规定构成的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包含了习惯国际法上的犯罪,即国际社会接受和认可的国际法规范所包含的犯罪;而后者则将国际犯罪严格限定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即应当严格按照条约规定的范围来界定国际犯罪的定义。纵观国际文件中的定义和国内外关于国际犯罪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到对其定义式多种多样的,国际社会主体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在对国际犯罪进行定义的时候,或多或少都会掺杂本国家的意志。但总的说来,国际犯罪的`定义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基本要素:从实质上说,国际犯罪严重侵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从形式上说,国际犯罪应该是为国际法所禁止,依照国际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完善国际刑事法院的运行机制,应当在《规约》中明确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国际犯罪的概念。结合国际犯罪概念的两个主干要素,以及《规约》第5 条的表述结构,法院所管辖的国际犯罪可定义为:国际犯罪是指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被《规约》所禁止,并依照《规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为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这样一来,对国际犯罪的概念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之后,就会使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犯罪的问题上有法可依,更好地发挥其惩治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的职能。

  (二)最大限度地排斥习惯法

  根据《规约》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其不仅不排斥习惯法的适用,而且还明确规定可以部分适用习惯法,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来含义是相违背的,反映了国际刑事法院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彻底性。习惯法作为国际刑法的一种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国际刑事法院较大的司法裁量权,难以保证国际刑法的确定性。虽然在现实条件下这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妥协,但是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方向,应当适时对《规约》进行修正,最大限度地直至完全排斥习惯法的适用,实现完全的罪刑法定,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法院适用习惯法的范围和缩小适用习惯法的几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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